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农民工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用人单位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的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农民工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可以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失业保险。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筑施工等危险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