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农民工从事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制的岗位(工种),应当经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农民工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农民工给予补贴。
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三章 劳动用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既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劳动报酬支付的标准、项目、形式、时间;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