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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根据鲁劳社〔2006〕58号文件规定,报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同意后,组织实施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每年从失业保障基金中列支就业资金,总额度按照上年度当年结余额的一定比例用于再就业工作,并积极探索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更有效的方式。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支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
  (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并在税收扶持政策范围内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
  (三)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当地规定最低缴费基数和比例给予60%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引导激励企业更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对商贸型、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税收扶持政策范围内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商贸型、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三)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可给予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0%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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