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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漏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组织警报试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权限决定。大型厂矿、水库、火车站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同级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组织实施。
  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照规定即时发放。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应当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安装、迁移、更新防空警报设施调试需要试鸣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拆除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后,拒不补建的;
  (三)占用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四)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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