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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审批事项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五节 终止与撤销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已审批的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国税机关对已取得审批的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可以对已取得审批的申请人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国税机关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该申请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国税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已取得审批的申请人有违法从事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国税机关举报,国税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应当终止或者注销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
  (一)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审批的申请人被国税机关注销税务登记证件的;
  (三)取得审批的公民失踪、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取得审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审批证件依法被注销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审批决定的国税机关或者上级国税机关,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
  (一)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职权范围作出的准予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的准予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五)申请人的条件发生变化,应当予以撤销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审批决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准予审批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节 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实施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外,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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