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原则上应予以公开,以供公众查阅,但审批决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事项除外。
第三节 期限与听证
第二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外,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审批事项需经集体审批的,经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延长十日。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国税机关批准的审批事项,应当自受理审批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下一级国税机关应自其受理审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上级国税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特殊情况,经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十五日,并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经由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送上级国税机关批准的审批事项,一般应逐级报送。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不包括国税机关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批中其他行政机关的审批时间。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需要作出书面审批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不需要作出书面审批决定的,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证件或者书面证明。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作出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国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和期限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变更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审批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税机关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在该审批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审批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