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应当如实向国税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税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审批事项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国税机关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批准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国税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审批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税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对审批事项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外,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结。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需要作出书面审批决定的,应当依法制作决定书。
国税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依法制作决定书,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税机关制作的准予或者不予审批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署。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作出准予的审批决定,需要颁发相关证件或者书面证明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国税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相关证件或者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国税机关批准的审批事项,下级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国税机关。上级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