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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2007修正)[失效]

  市人大常委会对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定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

  (一)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听取专题汇报;

  (三)提出质询案;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予答复。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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