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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失效]

  (三)犬类出售前,须经所在地畜牧兽医站检疫;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五)作好繁殖、疾病防治等记载;
  (六)不得对外进行免疫注射,需从事兽药经营及宠物疾病诊疗的,应当向当地兽医部门申请,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医从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居住区500米以上:
  (二)距离饮用水源10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一
  (五)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须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的免疫证明,并经本市市或县(市)畜牧兽医部门复检。
  第十七条 需从境外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第十八条 犬类咬伤他人,饲养者应立即将被伤人迟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在当天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被咬伤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造成的一切损失除由养犬者承担外,对饲养者还应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犬类咬伤他人,饲养者必须将其送指定单脓限期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理或销毁。其他俩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只,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六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销毁。
  第二十条 在发现狂犬病痪情的地区.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痪点、疫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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