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到当地派出所填写《养犬申请表》,公安分局审查签署意见,报市或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市或县(市)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养犬许可证》和犬牌、《购犬证明》出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多种经营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区的准养犬实行圈养或栓养;
(二)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犬牌和免疫牌;
(三)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时束以犬链和嘴套,防止犬类咬伤他人;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由携犬者立即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实行一犬一证,不得自行繁殖;
(七)不得将《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犬牌和免疫牌转送他人;
(八)每年力、理验证手续,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住址、养犬条件有变化的,须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一条 犬类死亡、宰杀或失踪超过一个月的,饲养者应在七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有关证、牌。
第十二条 城区不得建犬类养殖场所。城区外开办犬类养殖场所,须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犬类养殖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犬类销售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养殖和销售犬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一年备查;
(二)每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类繁殖或销售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