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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

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城区原则上禁止养犬。其他特殊需要需养犬的应当从严控制,具体数量市区由市公安部门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市)自行确定。
  第四条 本市成立有市公安、多管、卫生等部门组成的犬类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犬类管理工作。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组织。
  犬类管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以及特殊养犬的审批;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的监测、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和县(市)、区犬类管理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其有关工作部门参照市犬类管理工作的分工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特殊需要养犬是指: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
  (二)独户居住,确有安全需要的;
  (三)居(村)民中的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
  (四)其他特殊需要的条件属本条第一、三以及第二项为农村获准犬的,须一次性交纳准养费300元;其他获准养犬的,一次性交纳准养费3000元。
  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繁殖、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繁殖、销售犬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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