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养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林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