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或其他房屋使用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转租房屋的,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供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资料、证件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的有效期最低为1年,有效期内承租人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将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签订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房屋租赁证》中。
对不能提供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件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只对房屋的状况和出租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出具《房屋出租证明》,不予核发《房屋租赁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四)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
(六)擅自将住宅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