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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

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
(深卫社发[1997]第38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文意见。
  第二条 凡按照《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规定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凡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机构,按深圳市政府有关规定统一称为“XX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第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是非独立法人的基层医疗保险机构,直接隶属于各街道(镇)一级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或其他医疗卫生保健单位管理。
  第五条 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布局,确定设置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不能乱布点和滥布点。
  第六条 设立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开展社区健康服务,必须严格审批。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申请开展社区健康服务,设立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
  (二)举办单位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必须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申请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或本市常住户口户籍证明与有效的《乡村医生资格证明》:
  (三)有关人员的《社区健康服务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四)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负责人是举办单位正式职工证明、中级或以上职称证明、中层干部任命书等:
  (五)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方位图与内部布局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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