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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第四十六条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备案的;

  (二)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的。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从事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违反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设计单位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未按照工程抗震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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