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
(五)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
经鉴定需要加固而未加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三十八条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导致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装修改造涉及承重构件的,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施工单位,进行抗震验算、检测、修复和加固。
第三十九条 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建(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部门适当予以补助。
第四十条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抗震设防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或者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以及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