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地震发生后,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破坏原因调查、鉴定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社区的管理,按照规划进行改造,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的居民住房,指导其进行加固改造。
第五章 农村抗震设防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普查和鉴定的基础上,多方筹集资金,按照规划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住用房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住房进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
第三十四条 农村的公共设施及3层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村(居)民自建的2层以下房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对抗震性能差的传统结构及建造方法予以改进,并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三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科普教育宣传、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指导村(居)民自建房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章 抗震加固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的下列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