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城乡并举和防、抗、避、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的抗震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乡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城乡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城乡规划区外的房屋建筑工程选址和建设,应当在人员聚居区留有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标准、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抗震设防的内容;大型或者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应当审查勘察成果;对不符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
(一)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型规则性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结构型式)的高层建筑;
(三)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或者新材料的建筑工程;
(四)经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开展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高层建筑工程;
(五)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重要的乙类建筑工程;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初步设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