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属于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乙类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无可行性研究的在初步设计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施,结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审批文件,应当作为项目立项、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的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经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四条 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未包含经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五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备案。
第三章 抗震防灾规划
第十六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乡总体规划和防震减灾规划中的专业规划。
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取得城乡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