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承办银行在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拨付使用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支付结算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压票。
第十五条 承办银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储和使用项目资本金后,应当及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拨付使用通知书》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承办银行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拨付资金,故意压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银行监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承办银行未按照本规定和承诺存储、拨付项目资本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另行指定符合标准的承办银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存储项目资本金或者挪用项目资本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将其违规情况载入企业信用档案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项目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规划认可文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前条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规定进行违法行为记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