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确定及其监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项目资本金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35%。具体比例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分标段实施的,项目资本金按照实施阶段所建工程的概算核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项目资本金比例后,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缴存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项目资本金存入承办银行。
承办银行收到项目资本金后,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储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储证明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括项目资本金在内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出具包括项目资本金在内的到位资金证明的项目,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项目资本金只能专项用于项目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抽回、调出。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转让方在受让方按照本规定存储相应数额项目资本金后,方可调出存储的项目资本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使用项目资本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只能申请使用项目资本金存储额的95%;剩余5%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项目按照规划要求全部建设完成,项目交付使用后,方可申请提取使用。
项目资本金利息归存储该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项目资本金时,应当提供该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的说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项目资本金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款支付证明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进行确认,按照项目建设进度确定项目资本金使用数额,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拨付使用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