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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抚仙湖水域不得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的除外。

  经批准入湖的机动船应当有防渗、防淤、防漏设施,对其残油、废油应当封闭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县抚仙湖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抚仙湖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

  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玉溪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开发的区域。在二级保护区其他区域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控制总量的工业废水,排放、倾倒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等废弃物;

  (二)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废弃物等污染物;

  (四)生产、经营、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抚仙湖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陵园墓地。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允许采石、挖沙取土的范围,由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抚仙湖管理机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开采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负责治理开采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恢复植被。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抚仙湖流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营造水源涵养林,保护自然植被;实施国土整治和地质灾害防治。

  禁止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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