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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

  (五)登记、检验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发放捕捞许可证、垂钓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七)对抚仙湖一级保护区的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八)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沿湖各镇和县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第十条 市、县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依法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周边的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名木古树和渔沟、渔洞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

  第十二条 抚仙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并且满足海口河沿河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在旱情严重时,需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应当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缩小水面的行为;

  (四)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七)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九)炸鱼、毒鱼、电鱼;

  (十)猎捕野生鸟类、蛙类;

  (十一)未经批准采捞水草;

  (十二)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设施;

  (十三)在水域洗刷生产、生活用具;

  (十四)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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