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集散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选择没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区(点)强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购买旅游套票、联票的,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购票款,可以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涉及文物保护、自然风景区保护、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