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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旅游条例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购买旅游套票、联票,应当由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网站和旅游投诉机制,设立、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管理机构、旅游行业协会负责受理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做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旅游经营者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旅游项目未按规定程序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开发不符合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区规划的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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