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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旅游条例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旅游业密切相关的风险预测,及时向旅游经营者提供资讯。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传染病流行时,应当采取防治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指导并鼓励旅行社及游客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国优秀旅游城市和全国最佳旅游城市的创建工作。对在创建工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其他旅游经营的,应当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售伪劣假冒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八)没有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九)没有及时、真实地填报旅游统计报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旅游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应当有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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