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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

  (二)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三)出具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采取植入电子标签等便于查验的管理措施。

  《犬只准养证》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城管部门予以公告。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城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许可登记、犬只收容所日常维护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农村地区)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饲养犬只免交管理服务费,由动物防疫机构强制免疫,城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城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犬只免疫证明,可以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以内对其妥善处理。

  准养犬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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