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可申请设立保税工厂。
第七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设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培育创业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海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他投资主体创办多元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
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和创业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介机构围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开展创业、技术交易、现代物流、会展与交流、项目管理、培训教育、信息、知识产权、咨询评估、经纪委托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并接受相关行业协会的指导和信誉评估。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服务组织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业务量占该中介机构业务量70%以上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可以享受与高新技术企业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高新技术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给予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
(四)滥用职权审批创业资金、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已享受的优惠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侵占高新技术专项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