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重点工业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和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可以优先安排审批。
前款所列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购置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所缴纳的房地产契税,可以作为政府补贴由同级财政部分返还给企业。
第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重点工业园区内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不得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3%。
第四章 人才保障
第十七条 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专业人才储备体系;充分利用现有人才信息和人才市场资源,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专业人才服务。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求,培养各类相关人才。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专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企业在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技术工人实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对确有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可以申报享受省人民政府特殊津贴等待遇。
第二十条 对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省外专业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科研、项目启动经费和工作津贴,有关部门应在户口、劳动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与本地居民同等的待遇,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条件,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职务成果的,成果完成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获得相应奖励和收益。
事业单位的专业人才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及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