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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用高新技术成果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参与企业技术改造,其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价入股,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双方依法约定。

  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收益可以采取利润分成、股份、期权等方式依法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

  科技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收益再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投资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依法享受税基扣除的优惠。

  第九条 国(境)外机构和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到本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对外来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和本条例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以及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推荐申报工作。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及纳入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鼓励优先采购高新技术及产品。

第三章 产业集聚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业引导,提供公共服务,强化市场监管,整合技术、信息、资金、人才等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形成技术创新、应用与扩散的平台,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及重点工业园区等,促进高新技术产业集聚。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需要在区外设立专业化基地的,应当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区外专业化基地,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在主管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重点工业园区内新增地方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分或者全部用于本园、区和基地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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