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交比率由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测算,房资办每年公布一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此基础上提高缴交比率。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比率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交额不变。
第十五条 房资办应当开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负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转移、结算和偿还。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资金来源根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行政机关列入预算;
(二)事业单位由政府部门核定收支,实行定额补助办法(自收自支的除外);
(三)企业由财政部门核定,可以列入成本或者费用。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房资办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其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视为储蓄存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按第一清偿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一)离休、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定居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凡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市,不得安排国家安居工程贷款规模和贷款;凡未缴交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按优惠政策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及其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