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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抗旱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因抗旱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提灌设备、运输工具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适当补偿;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二)拒不履行抗旱救灾职责的;

  (三)拒不执行抗旱预案的;

  (四)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五)不按照规定监测、发布旱情通报、旱灾及抗旱救灾工作情况的;

  (六)不在采取应急限水措施前3日告知相关用水户的;

  (七)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私分抗旱经费和物资及捐赠款物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水量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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