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采取应急供水、限水措施可能影响其他行政区域供用水的,由各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禁止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禁止破坏抗旱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遭受严重旱灾损失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做好旱灾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好受旱地区群众的生活、生产。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旱灾影响、损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抗旱保障
第三十三条 抗旱经费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旱专项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遇严重旱情,在正常抗旱预算不能满足抗旱工作需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和抗旱工作需要,召集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增加抗旱经费及其用途的具体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召集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研究编制抗旱经费分配及使用计划,及时下达项目计划和经费预算。重大旱情经费的分配及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抗旱物资。储备的抗旱物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调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接受抗旱救灾资金和物资等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应当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和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