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干旱期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实行统一调度。
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其水工程的工情、水情,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水量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旱调水协调、补偿机制。调水受益者应当给予调出水源者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干旱期间应当加强公共饮用水源的水质监测和管理,防止传染病的传播、流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旱情严重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铺设应急输水管道;
(二)应急性打井、挖泉;
(三)适当超采地下水;
(四)实施应急调水;
(五)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蓄水和超限取用湖泊水;
(六)临时在江河截水;
(七)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组织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送水;
(九)采用再生水和净化水;
(十)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旱情解除后,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临时取水,拆除或者封填临时取水设施,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旱情严重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下列应急限水措施:
(一)暂停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用水,限制或者暂停其他工业、服务业用水;
(二)适当减少农业供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已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
(四)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五)限制或者暂停影响其他用水的水电站发电用水;
(六)其他应急限水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限水措施前3日告知相关用水户。限水措施涉及的用水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影响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