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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抗旱条例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及布局。

  极旱、重旱地区,应当限制新建、扩建耗水量大的工业及其他项目。

  易旱地区,应当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推广耐旱作物品种。

  极旱、重旱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抗旱水源工程和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水库、塘坝等设施的调蓄功能。鼓励和扶持山区、半山区小水窖、小塘坝、小蓄水池等集雨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

  出现干旱征兆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依法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生产应当大力发展节水农业,推广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工业生产及其他产业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行循环用水;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城市规划应当对建设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维护水工程正常运行,加强安全蓄水,保证供水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对抗旱责任制、抗旱预案、抗旱设施、抗旱物资储备等工作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干旱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干旱等级的抗旱应急响应措施,及时、有效地开展抗旱救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旱灾及抗旱救灾工作情况等信息;旱情解除后,及时向社会宣布本行政区域旱情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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