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抗旱科学技术研究、抗旱设备研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救灾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九条 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抗旱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等级;
(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
(四)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等制度;
(五)应急响应;
(六)保障措施;
(七)善后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筹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气象、水利、农业、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气象、水情、工情、农情、供水和用水等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气象、水利、农业、城建等部门报送的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在适当范围发布旱情通报。
旱情通报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在旱情紧急情况下,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