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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抗旱条例

云南省抗旱条例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抗御干旱,保障城乡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减轻旱灾影响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预防、抗御干旱,减轻旱灾影响和损失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抗旱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防抗结合、注重科学、开源与节流并重、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安全,统筹兼顾生产、生态用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将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有计划地开展抗旱工程建设,组织抗旱救灾,增强抗旱能力。

  第六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其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等组成,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指挥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旱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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