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委托代征税款征收分户台帐》,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在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税款解缴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并及时足额解缴税款,不得侵占或积压代征税款。征期结束后3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按期已纳税清册》和《逾期未纳税清册》。
代征单位收取现金税款的结报解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金额最多不超过300元。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领取、保管、使用、解缴税收票证,做到专人、专柜保管,专人填开,确保税收票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支付受托单位代征税款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坐支税款抵扣代征税款手续费。因代征单位责任导致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在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或者抵顶下期应付的手续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加强对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加大对代征单位的监督力度。
主管国税机关和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依法接受主管国税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征管部门负责本级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实施,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好上级制定的有关委托代征的政策;
(二)负责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考核;
(三)负责对代征单位与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四)负责制作、发放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
(五)负责组织代征员培训;
(六)负责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员的日常监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代征税源的管理,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