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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代征员发生变动的,代征单位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收回原代征人员的《代征员证书》、税收票证,结清税款并将有关其证件缴回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四条 委托代征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管国税机关需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领取的税收票证和其他有关证书、证件。

  代征单位应于委托代征协议有效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领取的税收票证和其他有关证书、证件。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委托代征确立、变动、终止后应公布代征单位、代征人员、代征范围、代征有效期限等相关内容,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掌握委托代征税源的情况。

  对税源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征期前传递给代征单位;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征期前将计税标准传递给代征单位。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在受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申报期限、解缴税款期限和税额核定情况代征税款,不得延缓或提前征收税款,不得不征、少征或多征税款。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当依法据实征收,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包税”或摊派税收。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税收实行按头征收。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依法代征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行政处罚以及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二十条 代征员代征税款时应出示《代征员证》,并向纳税人开具合法完税凭证,不得征税不开票或使用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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