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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自行设立税务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对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申请材料作出规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办税服务厅或有关办公场所公示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或者未将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公开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的;
  (八)其他应当改正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在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玩忽职守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五)在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和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税务文书,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档案的要求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之一(略)

  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公示内容之一

  附件2:
  税务行政许可公示内容之一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批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三)条件:江西省内注册、经营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设备先进,胶版印刷,技术力量强,能够保证印刷质量;保密措施过硬,能够保证发票安全;能够按照国税机关要求保证供应;以及省级国税机关根据管理需要提出的其他条件。
  (四)数量:全省暂定35家。目前数量已满,如有空缺,将及时对外公布。
  (五)有效期限:3年。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年检不合格取消定点印制资格。
  (六)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印刷设备、有关生产管理制度和申请理由等。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新闻出版局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5.企业的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6.印刷机器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清单和图片。
  7.省国家税务局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审批机关:经营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十八条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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