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国税机关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和许可证件的,应当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签章并注明送达日期。但是,本办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当场送达可以不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当场送达登记簿上签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国税机关要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上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定期或不定期核查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或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六条 国税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国税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反映其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度。政策法规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国税机关其他职能部门税务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和决定的监督;上级国税机关要通过专项检查、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或者其上级国税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税务行政许可:
(一)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
(五) 被许可人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被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税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收回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一)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被国税机关注销税务登记证件的;
(三)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税务行政许可被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税务行政许可证件被注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税务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转让税务行政许可的;
(三)超越税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国税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取得税务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