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许可实行数量限制。省国家税务局无数量缺额时,不接受申请;有数量缺额时,省国家税务局及时发布公告。申请人应当根据省国家税务局的公告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省国家税务局实施指定企业印制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许可,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具体项目的许可,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项目按次申请,国税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税务行政许可时,由国税机关发给发票领购簿,注明领购发票的种类、版式和数量,被许可人据此领购发票。
被许可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或国税机关因征收管理需要进行发票换版,需要改变领购发票的种类、版式或数量的,实行备案管理,由被许可人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直接核实办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的,不需要申请取得使用计算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
第四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当在准予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注明每月开票份数。被许可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每月开票份数的,实行备案管理,由被许可人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直接核实办理。
申请人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最高开票限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权国税机关重新申请许可。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期限的税务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根据本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按次申请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
第四章 文书和送达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税务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本机关印章;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加盖税务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本机关印章。
第四十六条 国税机关能够当场受理审查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直接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国税机关作出准予或不予和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加盖本机关印章。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制作许可证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四十八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写明许可的具体内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写明具体项目名称。
第四十九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不予或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写明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条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由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的职能部门制作,由受理部门按顺序编号,呈领导签发。
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由部门领导或局领导签发;准予、不予或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由局领导签发。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国税机关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达。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也可以委托申请人的主管国税机关代为送达。
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申请人的主管国税机关;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被越过的设区市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