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受理部门收到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第二十四条(一)、(二)、(三)项情况的,应当场处理。对属于本机关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申请事项,应当在1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移送职能部门处理。职能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转交受理部门;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转交受理部门。
受理部门收到职能部门转交来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后,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由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申请表和申请材料的,接收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按税务行政许可权限直接转送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受理部门,由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或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国税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由具体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的职能部门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其他部门不得重复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八条 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可以直接或委托申请人主管国税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受托国税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核查材料上报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对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省国家税务局可以自行或委托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派人实地核查;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自行派人实地核查,不得委托主管国税机关派人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在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
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国税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在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三)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对普通发票领购资格和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税机关应当场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对不能当场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照服务承诺期限及时作出决定,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服务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自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税机关对有明显争议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5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结果,有条件的国税机关可以在税务网站上同时公开。
国税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但普通发票领购资格的许可在实行发票“通购通缴”的城区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后,作出许可决定的职能部门应当在下月初5日内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送本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