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对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申请材料作出规定,其他国税机关不得对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申请材料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有:
(一)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包括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由征收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二)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其中普通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由征收管理部门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三)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设为10万元和1万元),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四)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由征收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四条 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有权实施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设为100万元)的税务行政许可,具体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有:
(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由征收管理部门办理;
(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设为1亿元和1000万元),具体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超越权限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或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并根据所申请的事项按照规定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自行到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的事项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代理人受托申请税务行政许可时,应当向国税机关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属于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可以自行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也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向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和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国税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统一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一)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由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二)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由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三)省国家税务局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统一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公示的形式主要有公示栏张贴,电子触摸屏查询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国税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受理部门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即时登记,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国税机关管辖业务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但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的除外;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