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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9月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废止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5〕274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原省局有关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政策法规处)。

  附件:1-2(略)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税机关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障纳税人等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税务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税务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开,国税机关不得以未公开的规定作为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依据。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国税机关应当保证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有获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不得歧视。
  第四条 没有法定依据和事由,国税机关不得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
  国税机关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第六条 企业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后,如改组、改制则依法注销;改组、改制后的企业需要税务行政许可,应当重新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对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国税机关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八条 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税机关提供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国税机关及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进行投诉或者举报;有关国税机关必须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许可项目和权限

  第十一条 全省国税机关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有:
  (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其中包括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三)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包括普通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设定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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