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报市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列入国家、省、州、市级的文物保护单位,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后六个月内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识。
第三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由市文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实行挂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下达《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停工决定书》;逾期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在建工程,处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非规定的时间和地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工程总造价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