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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建设、规划、环保、园林、公安、旅游、工商、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古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城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

  第十六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南诏国、大理国历史遗迹,历史文物及古建筑,传统街巷格局及名称,溪沟水系,古树名木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

  第十七条 古城的城市功能以旅游、文化、教育、商贸和居住为主,与其功能不符的,应当逐步外迁。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保护,修旧如旧。

  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改造、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违法建设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古城墙应当逐步修复。古城墙内侧13.5米、外侧20米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按规划逐步拆除,恢复沿墙马道或者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管网应当入地铺设。已建的空中管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划定特色街区,实行划行归市,规范经营。

  重点保护区内设置步行街,限制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设置广告,建造屋顶水箱、水塔、烟囱,因建设需要开挖街道,开办临时性经营摊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征求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办工业企业;

  (二)临街使用发电设备;

  (三)向街道和水沟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禽畜尸体,在水沟中洗涤衣物、拖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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