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城保护范围内白族及其他民族应当保持优秀的传统文化,提倡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和居民着民族服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名城保护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需要出让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地方民族建筑风格,与名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限定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名城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名城维护费和社会捐赠等组成,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
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名城维护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名城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古城保护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
重点保护区:以古城为中心,北至双拥路,南至一塔路,西至大凤路,东至城东路。
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以外,北至桃溪,南至白鹤溪,西至苍山海拔2200米以下,东至大丽公路东侧200米。
环境协调区:建设控制区以外,北至上关,南至阳南河,西至苍山海拔2200米以下,东至洱海保护范围西岸界桩。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古城重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规划及措施;
(三)维护古城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
(四)维护、修建古城公共设施;
(五)征收、管理重点保护区的名城维护费;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