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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6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

  (一)大理古城(以下简称古城);

  (二)喜洲、双廊古镇(以下简称古镇)和龙尾关历史文化街区;

  (三)崇圣寺三塔、太和城遗址(含南诏德化碑)、元世祖平云南碑等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名城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抢救为主、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大理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的保护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严格保护,突出地方民族特色。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古城、古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应当实行听证,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名城的保护,投资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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