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自治州逐步推行水权管理制度。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用水户核发水使用权证,凭证用水。
第二十一条 在小型水利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利经费,侵占抢险、救灾、防汛物资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